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故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民國9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北基加油站前談判,惟乙○○屆期,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頭額部裂傷、右姆指骨折、右膝部擦挫傷2處及左背腰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見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甚明,而查本案起訴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參照上開規定,本案之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