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與 蕭銘鴻 因爭奪女友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再度因上開事由而發生爭執,羅仁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機車鑰匙之方式攻擊蕭銘鴻,致蕭銘鴻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蕭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羅仁宏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6月1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告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率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3萬餘元,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隻,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然機車鑰匙之用途本即得供機車駕駛所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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