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5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參諸其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或13日21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
4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中簡卷第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完整之治療療程,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至被告前雖曾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109年度第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未曾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自應再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