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林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林玉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林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林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李佳翰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堆放垃圾、雜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05號被告梁林玉枝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林玉枝明知其未得李佳翰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8時許,擅自打開李佳翰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1之1大門門閂,而進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任意丟置垃圾、雜物。嗣 李其棠 即李佳翰胞弟於翌(17)日1時14分許返回上址,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林玉枝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打開大門││││門閂入內之情,惟辯稱:伊││││是將所撿拾的雜物帶進去整││││理等語。│├──┼──────────┼────────────┤│3│告訴人李佳翰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李其棠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所承租房地之事實。│││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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