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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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鳳宇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意旨相同)。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村○○0○00號車亭休息站前,因另涉詐欺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1842卷第28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佐證(見偵1842卷第3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4年6月17日)逾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其再行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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