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家瑋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先前所得知之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之機會,進入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欲使自己免於支付如聲請所指之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信用及GOOGLE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之遊戲點數共詐得新臺幣8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8號被告陳家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利用曾代 邱亭萱 提領款項而得知邱亭萱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509XXXXXXXX6305號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之機會,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58分、20時53分、21時2分及21時6分許,未經邱亭萱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AR
CPLAY商店,冒用邱亭萱名義,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先後以新臺幣(下同)60、300、300、150元之價格購買金好運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支付上開費用,再將前開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GOOGLE*ARCPLAY商店,表示消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經GOOGLE*ARCPLAY商店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邱亭萱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亭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GOOGLE*A
RCPLAY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亭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邱亭萱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509XXXXXXXX6305號金融卡遭盜刷之冒刷明細乙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先後4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以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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