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NOTE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接續執行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的「SAMSUNG廠牌、GALAXYNOTE9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簡招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駕駛座旁之窗戶未關閉,即徒手竊取簡招安所有放置在擋風玻璃下方之SAMSUNG廠牌、GALAXYNOTE9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簡招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招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招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