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號000-機車」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第3行「應注意車輛應由前車左側超車,且」更正為「應注意超車時」;第4行「且依當時狀況」補充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行「貿然超車,」更正為「貿然於彎道超車且」;末行「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林詩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林詩穎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詩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張雪花 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行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彎道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張雪花閃避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2萬3千元、需撫養二名分別為8歲、18歲之小孩及60歲之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被告林詩穎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穎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第2燈桿處附近,應注意車輛應由前車左側超車,且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同向之張雪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雪花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雪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詩穎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新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