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案外人 謝黃 賽月於民國92年2、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等,迄今積欠伊約新台幣(下同)1,06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 謝黃賽月 於94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84/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0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65之3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伊擬訴請撤銷此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惟恐抗告人於訴訟中又將系爭房地移轉,將來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請准宣告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4,00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交易往來明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0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資釋明,堪認屬實。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明細為釋明。而由案外人謝黃賽月於92、93年間起即對相對人負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且迄至94年5月間尚未清償完畢,惟其於對相對人尚負有上開債務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且至今仍積欠上開債務合計本金約1,060,000元餘未還等情以觀,謝黃賽月既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變更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現狀,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再為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職是,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 黃美貴 所購買,伊母之弟 黃長福 當時亦購屋,雙方互保,嗣黃長福未能續繳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黃美貴乃借用謝黃賽月之名義標回系爭房地, 嗣伊 成年後,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詎因謝黃賽月積欠相對人債務,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竟遭假處分云云,係屬假處分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與假處分聲請之否、准無涉。抗告人所述前情,本院無從酌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