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煒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煒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煒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9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16時許,受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受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16時許,受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67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及未按時參加戒癮治療門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
4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339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偵查卷《下稱107撤緩毒偵160卷》第1頁、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6毒偵339卷第24至26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6時許、106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106年3月31日16時許,在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60144、60
299、60361號)、少年法庭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30、竹院-21、竹院-4)等在卷可稽(見106毒偵339卷第3至5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671卷》第2至4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769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