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江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黃祺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發江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停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竟於上開地點逆向行駛並右後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薛憲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黃發江逆向行駛復右後迴轉,欲加以閃避,因此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薛憲隆之機車滑行過程中猶撞擊黃發江所騎乘機車附載於側邊之採光罩,以致該採光罩掉落,薛憲隆並向前滑行翻滾至黃發江機車之左前方,薛憲隆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黃發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發江明知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情事,且過程中薛憲隆尚且因失控滑行翻滾至其左前方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黃發江到場說明,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薛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黃發江(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憲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第72頁至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56頁、第59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已有所認識,客觀上有離去現場行為,且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主觀上亦有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警惕,本件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偵查卷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衡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子黃祺杉於本院陳稱:被告日前因工安意外住進加護病房,出院後由家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之身體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有前述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於本院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