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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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楊圳發
楊圳益 郭 楊琇惠 楊肖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沼聰 、 楊梁賽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圳發、楊圳益、楊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楊肖玲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922元及其利息、188,579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分別於民國87年9月6日、99年5月9日死亡,被告楊圳發、楊圳益、 郭楊琇 惠、楊肖玲為渠等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楊圳發、楊圳益、 郭楊琇惠 、楊肖玲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楊肖玲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肖玲為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楊肖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楊琇惠部分: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照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楊圳發、楊圳益、楊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肖玲積欠其47,922元及其利息、188,579元
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分別於87年9月6日、99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楊圳發、楊圳益、郭楊琇惠、楊肖玲為渠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豐地一字第1060003681號函暨所附該所99年7月22日豐登字第98390、984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110421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
5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375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楊沼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郭楊琇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楊肖玲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105年所得僅有7,518元、104年所得0元,有被告楊肖玲之105、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楊肖玲自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分別於87年9月6日、99年5月9日死亡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肖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按被告四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郭楊琇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另被告楊圳發、楊圳益、楊肖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動產,性質可分,被告四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肖玲請求被告四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沼聰、楊梁賽花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被告楊圳發、楊圳益、郭楊琇惠││││85巷2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楊肖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執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22535號民│由被告楊圳發、楊圳益、郭楊琇│││拍賣│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四人可分配│惠、楊肖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所得│金額新臺幣3,623,883元│繼分比例分配。│││金額│││└──┴──┴──────────────┴──────────────┘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楊圳發│1/4│├──┼─────┼─────┤│2│楊圳益│1/4│├──┼─────┼─────┤│3│郭楊琇惠│1/4│├──┼─────┼─────┤│4│楊肖玲│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