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佶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佶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信用卡據為己有」應補充更正為「,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高綾憶 將該具有i-cash功能信用卡放置於店內之查詢機臺上查詢點數後,因忘記將其取回,嗣其發現後因已未見原放置於機台上之卡片,故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卡片於何時、何地遺失,該卡片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凃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留之信用卡,
並以該信用卡內之儲值金額購物,遭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金額非鉅,其侵占之時間非長,且該信用卡業由告訴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其內之儲值金額消費新臺幣134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上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 凃佶樟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佶樟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拾獲該店店長高綾憶所有置放在「ibon卡片查詢放置台」上含有icash功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持前揭具有icash功能信用卡至櫃台結帳所購買之商品共新臺幣(下同)134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高綾憶發現上開遺失之情,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凃佶樟於拾獲前揭信用卡並以icash功能消費後,即前往上址2樓用餐休憩,高綾憶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佶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icash功能消費之電子發票、收據各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侵占前揭信用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持前揭信用卡,至上址櫃台以icash功能結帳所購買之商品共13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持前揭拾獲具有icash功能之信用卡消費134元後,該信用卡icash電子錢包內尚有44元,此有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icash功能消費之電子發票、收據各1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前揭信用卡icash功能儲值餘額內使用,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襛語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