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佑梵
       許棋竣
被   告  卓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9,
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
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3
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32,40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經由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轉讓予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具狀辯稱:對
於系爭債務金額不知如何計算,亦無相關佐證,故礙難認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新聞紙、本金利息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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