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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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郭隆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隆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然僅屬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且家中尚有待扶養之雙親,請求減免其刑等語前來。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已身之鉅,漠視法令禁制,顯然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免除其刑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衡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進而再犯本罪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自無刑法第61條得免除其刑之適用;再者,參諸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及共犯之情形,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另以其犯罪行為屬戕害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即其家中有雙親待扶養為上訴理由。惟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為量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或有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隆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44號
被告郭隆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1年2月21日21時1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榮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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