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年簡字第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松青超市」康寧店內,因認告訴人甲○○回應其詢問之問題口氣不佳且聲音過大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嘴角上唇裂傷(傷口約長一.五公分)、左側鼻側裂傷(傷口約0.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