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二十日清償本金一十萬元,嗣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則按月清償本金一十五萬元,如被告將房子賣掉後尚有餘款,或是新光股票上市時,則先償還本金欠款部分,因此,預計九十年九月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應已償還完畢,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八萬一千元,其餘欠款均未如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部分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支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並無意見,但是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以及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積欠上開借貸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一直有支付利息云云,縱認屬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部分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