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98年7月20日經本
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拘役56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
酒後駕駛機車,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
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