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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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上訴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亞筑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訴外人 許百昌 名義登記,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對許百昌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其董事 廖本 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至五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由全體董事出具書面授權書予 廖本為 ,旋廖本為指示許百昌配合簽立買賣契約,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許百昌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阿秀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千萬元,由買方代償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尾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匯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監察人張世昌與許百昌聯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之帳戶,後許百昌與被上訴人及廖本為又於同年九月十日簽署變更契約書,將林阿秀買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亞筑,因張世昌已代償上訴人向國泰銀行借款本息計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九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房屋稅暨滯納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且將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匯入上開聯名帳戶。另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筆錄應給付張世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訴外人 陳成樵 五百萬元、廖本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各本息,則張世昌以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中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陳亞筑以受讓自張世昌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之餘額四百萬元及受讓自陳成樵、廖本為之上開債權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中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其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買賣價金即已給付完畢,廖本為亦將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追加備位之訴,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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