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二、…。」,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因被告提起再議期間(同法第25
6條之1)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無從確定,如檢察官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自105年8月起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三次緩起訴處分,其情節查略如下:
⒈第一次緩起訴:
於105年8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患有精神疾病經家屬於翌日報案請警戒護送醫而遭查獲其施用毒品,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以該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1年、定期驗尿、緩起訴期間2年),於同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9月24日)。
⒉第二次緩起訴:
於106年10月3、4日、107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先後查獲後,檢察官以:①被告於第一次緩起訴期間定期驗尿均呈陰性犯應、②經醫院評估適於替代療法、③考量戒除毒品不易、④參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屢次住院治療而認其施用毒品行為可能與其精神疾病有關之理由,於107年6月15日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
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1年、定期驗尿、緩起訴期間2年),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7月12日)。
⒊第三次緩起訴:
於107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以同於第二次緩起訴處分理由(前段①至④),且被告就先前緩起訴定期到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28日以該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第二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定期驗尿、緩起訴期間2年),於同年9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9月16日)。
㈡被告第二、三次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過程:
⒈檢察官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戒癮治療回報資料,因被告
自107年11月13日起未按日到院進行戒癮治療,先後於108年2月20、27日以該署108年度撤緩字第56、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各次緩起訴處分,並均以被告:①臺南市○○區○○里○○0號(戶籍地)、②臺南市○○區○○里00
00000號(107年7月6日警詢及同年8月28日偵訊陳報居所地,下稱保吉里居所地)為送達地址。
⒉檢察官於依上開送達計算之再議期間屆滿後,就上開二案分
案為同署108年撤緩毒偵63及64(第二次緩起訴)、72號(第三次緩起訴,即本件,檢察官計算再議屆滿日為108年4月8日)案件,分別於同年5月14日、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第二次緩起訴部分,由本院108年簡字1455號受理後,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為由,改依通常程序於同年5月31日以本院108年易字745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諭知)。
⒊依本件卷證,檢察官就本件撤銷緩起訴及其後分案偵查程序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並未再傳訊被告訊問。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
檢察官就本件緩起訴處分,雖以戶籍地及保吉里居所地為送達地址,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於同日向該署出具之同意參與戒癮治療具結書上另載明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鯤江里聯絡地址),是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併對該連絡地址為送達,惟檢察官並未對該址為送達,依前述說明,本件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各次緩起訴是否須撤銷之建請考量因素⒈被告第二、三次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經另件與本件分別為不受理判決。而第一次緩起訴部分,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以戶籍地及保吉里居所地為送達地址)後,於同年6月2日分案偵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⒉被告於本件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其因患有精神疾病
,頭部經常劇烈疼痛而有健忘情形,先前定期到院參加戒癮治療及接受驗尿,多係由配偶督促並陪伴被告就診,惟被告與配偶離異後(於107年1月9日登記離婚),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疏忽未定期到院參加戒癮治療,並非故意違背緩起訴條件,且被告又因身心狀況問題於108年4月12日車禍頭部撞擊電線桿導致頭部等身體外傷等語。
⒊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並經檢察官於緩起
訴處分書認其施用毒品不排除與精神患疾有關,且檢察官於被告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接續予以第二、三次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雖確有未按期到院接受治療之情狀,惟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第三次緩起訴處分至今,並未有再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是如考量被告陳稱之未到院就診理由,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斟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21日就前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起訴後影響刑罰事由,就被告本次未到院就診事實,是否確有達須撤銷各次緩起訴程度,不無有可再予裁量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4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南21線與18線路口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
7年7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C05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C056)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陳秀蘭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
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履行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刑庭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追訴,其理甚明,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是本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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