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武雄 並無深仇大恨,竟不說分由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椅子等物,係被告隨手取自便利商店前放置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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