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菁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利菁菁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07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非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危害他人之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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