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連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為購買其現住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地及裝璜之用,且言明三年內清償完畢。詎屆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房地係其姐 周李春里 (即上訴人之妻)買給伊妻,係因伊夫妻幫周李春里養了十五年的雞,都沒有拿薪水,買房子、裝璜都是周李春里出的;伊夫妻與上訴人夫妻於一、二十年前即共同合作事業,開設養雞場,所有收入均屬大家共同所有,並由周李春里負責掌理經濟大權,伊夫妻任勞任怨,就金錢方面從不計較,上訴人夫妻乃決定購買房屋供伊一家人居住,以作為伊多年來與上訴人共同奮鬥事業之補償;又若係借款,偌大一筆款項,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伊簽立任何票據或借據等借貸憑證之理;又未約定利息,且多年來均未加以催討,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對其主張之借貸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前述房地購買時,被上訴人夫妻係協助上訴人夫妻經營養雞場之事業,而上訴人夫妻及該養雞場之收入係共用上訴人之子 周世雄 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帳戶,係由上訴人之妻周李春里所掌管,及至最近三、四年才由上訴人掌管等情,亦經周李春里及上訴人之另一子 周俊男 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應可信為真實。依常情,偌大一筆數額之借貸,當事人間應會約定借款期限、返還方法、利息等事項,並要求簽立票據或借據等借貸憑證,本件並無借款之憑證,且多年來均未加以催討,時至五、六年後始提出本件請求,顯與常理有違。證人周李春里亦證稱:「該房屋係買給被上訴人的,且上訴人亦向伊說,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乃以其妻名義登記;另房子頭期款是上訴人與伊去付的」等語,復為周俊男證明屬實。至周世雄雖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買房屋云云;然亦證稱,伊父母(即上訴人及周李春里)係因被上訴人而鬧翻的。顯見,當時購買前述房屋應係周李春里所作主;又購屋所需資金龐大,上訴人又與其妻周李春里同住一處,則周李春里購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前,依周李春里上述證詞觀之,顯為上訴人明知而默予同意,否則五百二十八萬之購屋成本,非區區小數,豈有不聞不問之理。上訴人事後反對,亦不能使先前之購屋贈與行為失效,依此等情節觀之,周李春里及周俊男之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證實兩造間借貸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審贅述購屋贈與等情,縱屬有誤,亦不影響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借貸事實之判決結果。上訴論旨,猶執上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或泛言未予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