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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