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第五之一七號及第五之一八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中國企業社 仲介 出賣,伊偕同友人蕭林束及仲介 賴宜吟 等人前往現場勘查時,係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子 商錦昌 帶領前往指界,並告知出賣之土地範圍係道路以西、坡崁以南之橢圓形區域範圍之內。因當時並無地籍圖可資對照,伊乃相信商錦昌所言,而以其所指之土地範圍做為雙方買賣之標的,並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伊並支付定金一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嗣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商錦昌代理上訴人簽約,伊再支付定金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第二次付款之時間為土地鑑界手續完成之時。嗣雙方申請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實地鑑界丈量後,伊始發現鑑界之範圍與當初上訴人指界之範圍並不相符,系爭土地,僅係當初指界之一部分,且在道路內側成狹長形,而非如上訴人現場指界之全部土地,足見伊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且伊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上訴人自應將其收受之定金二百萬元返還,乃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繳交價金,而非伊違約;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以供閱覽,並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已盡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詳細審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之內容,其過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指界之範圍依原判決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固尚有A部分面積○點○八二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點○○三七公頃之土地;惟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僅係系爭土地二筆,雖契約書中未載以坪為單位,惟依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買賣確係以坪計價,故上訴人雖於指界時誤將A、B二部分之土地指為出售範圍,然既係以系爭土地二筆為買賣標的物,並以坪為計價單位,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三四六坪,確在指界範圍之內。足見本件土地買賣之範圍並非以指界之範圍為其範圍,伊並未以欺矇不實之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已支付二百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曾會同上訴人之子商錦昌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商錦昌在現場指界,告知出賣之土地範圍係道路以西、坡崁以南之橢圓形區域範圍;惟經鑑界結果,上訴人指界之範圍,除前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鄰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八二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點○○三七公頃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賴宜吟證述明確,並經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附圖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有指界錯誤之情形。次查,本件是先看土地才買土地的;看現場時只知土地面積,地籍圖並未看,實際位置也不知,只是跟著上訴人之子商錦昌繞著走等情,業據證人賴宜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鑑界完畢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指界不實,有筆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等情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信賴上訴人之子商錦昌之指界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子商錦昌所指界,系爭土地二筆係位於道路以西、坡崁以南之一橢圓形狀之範圍,且土地之東面及北面均面臨村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足稽;而依實際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一狹長形且侷限於上開橢圓形之南邊,對外聯絡道路亦僅東面一村路而已。查,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縱本件以坪數計價,被上訴人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三四六坪,然上訴人之子商錦昌帶領被上訴人指界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不論就土地之形狀、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均有所不同,差異甚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子商錦昌之指界錯誤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所錯誤。又查,系爭土地位於鄉間山坡上,地勢並非平坦,其上復栽種有果樹,且無明顯之界址,業經現場勘驗屬實,而置身其間本不易估計土地之面積,自難因被上訴人曾有多次買賣土地之經驗,遽認其應知悉商錦昌指界之範圍超過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而謂其有何過失。又上訴人之子商錦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稱,伊就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並不清楚,亦有筆錄在卷可稽。以商錦昌尚且不知系爭土地之詳細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可自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得知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負過失之責。末查,被上訴人於發覺其因上訴人之子商錦昌之指界錯誤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二百萬元之定金,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內雖係使用「解除契約」等字樣,惟其另載明「商君蓄意誤導買方」、「以不實之情,欺騙買方」、「致本人陷於錯誤認知而承買」等語,其真意應係撤銷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可證被上訴人已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伊意思表示之內容確有錯誤,經撤銷而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其收受之定金二百萬元本息返還,為有理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