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賠償價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海 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金豐鄉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價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金豐鄉,有海軍總司令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高週波感應爐一組,並約定㈠機組輸出功率須達一七五KW或以上,箱型爐產能須達每小時熔銅量五一○公斤或以上,旋轉爐產能須達每小時熔銅量三九○公斤或以上;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海軍第三造船廠交貨,並於交貨後四十天內完成所有系統安裝及測試,完成後試用一個月,合格結案後付款;㈢交付之貨品經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者,以複驗一次為準,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即須退貨重交,經兩次催告換交又不能換交者,伊得隨時解除合約,解約後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購之差價。嗣上訴人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一組屢經測試,均因機具「功率」不足,測試過程中屢次超負載跳機並燒燬SCR(矽控制整流器)等零件或需人工強迫啟動,且「產能」亦均未達契約規格要求,伊乃通知上訴人退貨重交,前後達五次,惟均遭其以陳情方式拒絕,伊因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以二百十九萬九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湯祥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稱湯祥公司)重購,於測試通過試用合格後付清款項,依照前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伊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之差價三十九萬九千元,詎其拒絕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一組,由被上訴人於第十七次測試之開爐熔解記錄備考說明欄所載內容以觀,其功能正常並符合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以該組感應爐與約定品質不符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投標須知非屬系爭訂購軍品合約書之一部分;縱為合約書之一部分,依該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亦須於廠商登記不足法定家數,或無廠商登記,經以比價、議價或訪價等方式重購之情形,始得請求重購之差價,而其重購高週波感應爐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自不得依前揭投標須知規定請求重購之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高週波感應爐一組,伊已依約交付,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有系爭訂購軍品合約書、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十六、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高週波感應爐開爐熔解紀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退貨重交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與湯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決標紀錄及接收暨會驗報告單、高週波感應爐開爐紀錄、環球公證有限公司測試檢定報告、海軍第三造船廠試用結果報告單及驗收結果報告單可稽,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簽約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所稱之第十七次測試,其測試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依該次高週波感應爐開爐紀錄備考說明欄所載內容,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於測試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經其更換零件並進行調整後,認功能一切正常,不會再有跳機狀況下,通知海軍第三造船廠進行缺改後之測試工作,並非謂該感應爐測試後,其功能合乎約定標準。況上開高週波感應爐自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開始測試起至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止,其間於十五時三十一、三十二分各跳機一次、十六時三十三分因負荷過大連續跳機二次、十六時三十四分跳機一次、十六時三十五分、三十七分各跳機一次、十六時四十二分跳機二次,有該次開爐紀錄足憑。又依前揭開爐紀錄之記載,是日兩次裝料測試,第一次一小時又二十五分,第二次一小時十五分,而上訴人自認為其所載之出爐銅水量二五○公斤、二○五公斤,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即箱型爐每小時熔銅量五一○公斤或以上、旋轉爐每小時熔銅量三九○公斤或以上之產能,故上訴人於開爐紀錄記載「本次測試已合乎三廠需求」,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該記載作為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合乎約定品質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既經多次測試檢驗,均不合格,且經被上訴人五次通知重交合格新品,上訴人亦均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書丙項通用條款中之驗收方法第五款及罰則第一款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乃上訴人抗辯其所交付之高週波感應爐,其功能正常並符合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以該感應爐與約定品質不符解除契約,其解約為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次查系爭訂購軍品合約書附件附註第四項載明「本部(指被上訴人)廠商投標須知并合約附件處理」,堪認該投標須知為該合約書之一部分。而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其文義係指凡因故解約重購案,上訴人即應負賠償差價之責,至其例示規定「若廠商登記不足法定家數,或無廠商登記時,被上訴人得直接以比價、議價或訪價等方式重購,其差價由原廠商負責賠償」,係指重新標購時,倘因廠商登記不足法定家數或無廠商登記時,被上訴人得直接以比價、議價或訪價方式重購,其差價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言,亦即重購時,縱使以比價、議價、訪價方式購買,其差價仍應由上訴人賠償。是以上訴人辯稱投標須知非屬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須於廠商登記不足法定家數,或無廠商登記,經以比價、議價或訪價等方式重購之情形,始得請求重購之差價等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合法,並於解約後,以二百十九萬九千元向湯祥公司重購高週波感應爐,且於測試通過、試用合格後已付清款項,則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重購之差價三十九萬九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