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其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不生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