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