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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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訴云
云,惟前揭條款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貴
行(即原告)總行或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關於合意
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之1,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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