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5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黃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
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
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
向任何法院起訴,自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
如因本約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
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而原告分行所在地遍佈全臺各地,該條款自屬廣泛
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
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
轄之效力,應適用關於管轄之一般規定,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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