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分30期清償本金,遲延給付時,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
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4月23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7,13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