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匕首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不知悔改」刪除,及將同欄第四
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某時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即持有扣案之
刀械等語(參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十二頁)
,核被告持有刀械係在聲請人所指九十一年案件於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之前,故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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