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充
「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第五行「鋁管二條」之後補充「(總計價值新臺幣三
千元)。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甲○○」之記載,又第五行「。惟」之文字予以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