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晴富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萬壹
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
,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三紙之票款及
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