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775,718元│96.02.09│年息3.99%│96.03.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度審訴字第181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1,000,000│94.04.08~│以年利率3.99%│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2.08│││││元│101.04.08│固定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