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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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芳
黃允中 黃聰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 榮民 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上訴人 余家政
楊明杰 何明錫 宋景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黃芳藏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黃芳藏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芳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雪卿 (民國102年10月2日死亡)為上訴人黃芳藏之配偶、上訴人黃允中、黃聰睿之母。被上訴人余家政、何明錫、 宋景之 、楊明杰(下合稱被上訴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林雪卿於102年5月7日因膀胱癌,在榮總醫院接受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全部摘除及將移植腎臟之輸尿管接至一段迴腸並於體表至一造口手術,術後因腸沾黏之手術併發症造成腸阻塞,致腹脹無法進食。余家政就林雪卿上述情形,僅囑咐何明錫於102年5月17日在林雪卿右側頸部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下稱右頸靜脈導管)。詎右頸靜脈導管於102年5月20日21時許發生嚴重滑脫現象,致全靜脈營養溶液外漏,值班住院醫師經護理人員告知後,因疏失及欠缺專業注意義務,僅囑翌日上午再行處理。何明錫於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林雪卿拔除右頸靜脈導管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開始在林雪卿左側頸部重新置放中央靜脈導管,卻於上午11時50分許手術過程中,因嚴重過失,逕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林雪卿之頸動脈,造成頸動脈破裂而嚴重出血。何明錫察覺此等錯誤後,緊急求助於總醫師即訴外人 張幼誠 ,張幼誠建議應拔除上述誤置之中央導管並緊急處理壓迫止血。動脈止血非常不易,且此緊急況危及林雪卿之生命,惟何明錫僅於林雪卿旁壓迫止血約10分鐘,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要求黃芳藏將林雪卿頭部轉向右側並壓迫左側頸部後,即離開病房至醫院1樓超商用餐購物。 嗣林雪卿 因上述左側頸部頸動脈破裂嚴重出血,擠壓氣管導致呼吸困難,雖經黃芳藏為林雪卿冰敷處理並向護理站求助,惟狀況並未緩解。 嗣何明錫 於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後,始呼叫訴外人即住院醫師 黃晟承 協助進行重新置入新中央靜脈導管,惟黃晟承察覺首要問題為林雪卿上述呼吸道阻塞情形,遂緊急採取「插入氣管內管之救助手術」,然因林雪卿斯時左側頸部血腫塊已大致壓迫氣管,造成氣管偏移及氣管管腔狹窄,黃晟承嘗試2至3次經口腔插入氣管內管均失敗,乃緊急呼叫訴外人即耳鼻喉科醫師 羅茹筱 進行環甲狀膜切開造口術後,始置入氣管內管。何明錫上述誤置中央靜脈導管等過失行為,嚴重違反醫療常規,而余家政甫知悉發生上情,卻未盡其監督及督促之責。林雪卿於102年5月21日13時許完成接受環甲狀膜切開造口術後,氣管內管原本係置於12至13公分處,同日15時許經送往加護病房後,經置入之氣管內管頂端卻往內滑脫至16至17公分處,依同日15時57分之胸部X光影像、16時25分之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顯示該氣管內管頂端已往內滑脫至右側主支氣管,然直至林雪卿於同日19時25分再次進行胸部X光檢查後,醫護人員始發現上情,並由宋景之將氣管內管外移,亦顯有嚴重過失。又林雪卿於同日20時40分接受血管攝影,於同日22時完成置放動脈支架,為血管攝影時可發現左側頸動脈有一破裂處且造成顯影劑溢漏,且據護理資料所載,林雪卿於同日15時許送加護病房至翌(22)日凌晨1時5分許期間,口鼻有冒血及頸部有滲血情形,然榮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僅給予血痰抽吸及更換氣管內管外層紗布之消極處置,嚴重違反醫療常規及專業之照顧義務。而
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呼吸器警報器響,宋景之始發現林雪卿上述經置入之氣管內管復再度往內滑脫至16至17公分處,其遂將氣管內管再度外移至12至13公分處,林雪卿經此處理後狀況稍有好轉,惟宋景之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聽診時,林雪卿兩側肺部無呼吸音,足認其呼吸道已完全阻塞,宋景之緊急於原本環甲狀膜切開造口術傷口下方1公分處,施行氣管切開造口術,而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旁之護理人員則立即給予心肺腦復甦術及靜脈推注升壓劑共20Amp。林雪卿斯時已屬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而應接受急救之客觀情況,惟宋景之未採取正確治療及急救方式,造成林雪卿腦部嚴重缺氧,實有過失。嗣林雪卿因持續腹脹而無法以胃鼻管灌食,加之白血球指數及胰臟炎指數持續升高不正常,疑為腸阻塞併腹腔感染及胰臟炎,遂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疑似缺血性腸病變,因此屬危及生命需緊急開刀處理之腹腔急重症,林雪卿遂於同日18時50分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小腸無缺血性壞死,然迴腸導管與附近迴腸有嚴重沾黏併腸阻塞。楊明杰、余家政遂施行腸沾黏剝離手術, 然渠 等術中過失傷及迴腸導管,只得移除迴腸導管及閉鎖移植腎之輸尿管,致林雪卿其後須接受經皮腎造口術及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而林雪卿於
102年5月22日失去意識後,因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自10
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4日,共29日)、心肺復甦術急救時因休克致肝臟血液灌流不足而缺血、免疫抑制藥物之肝毒性、長期處於嚴重敗血症及反覆敗血性休克等多重因素,致其肝衰竭併持續高膽血症及腎衰竭,於同年10月2日凌晨5時20分許因嚴重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訴人三人因林雪卿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33,350元、醫療費用302,732元、住院期間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每月費用94,940元、停車費945元,及林雪卿損失月退俸9,148,302元,又上訴人三人分別為林雪卿之配偶及子女,因林雪卿死亡而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均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民法第540條規定,妥善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等未提供妥善診斷與治療程序之醫療疏失行為,侵害林雪卿之生命權,終致林雪卿重傷及死亡,上訴人為林雪卿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榮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8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榮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78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榮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雪卿原為尿毒症病患,洗腎15年後,於99年接受腎臟移植及免疫抑制治療,持續於長庚醫院追蹤治療。嗣林雪卿因膀胱癌至榮總醫院由余家政治療,經初步刮除手術病理判斷為侵犯性膀胱癌(癌細胞深入至膀胱肌肉層),經醫師解釋,並與林雪卿家人討論後,其選擇膀胱及雙側腎臟輸尿管全切除手術,並於102年5月5日住院,同年月
7日施行上述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一週,林雪卿因腸道蠕動不佳,持續腹脹,余家政經會診一般外科醫師並討論後,因一般外科醫師建議給予腸道外之全靜脈營養輸液補充,方囑咐由何明錫為林雪卿置放右側頸部靜脈導管,醫療行為符合常規。嗣於102年5月20日23時45分許,林雪卿之右頸靜脈導管發生滑落,何明錫即囑暫停滴注及停止非腸道全靜脈營養注射,並預計翌(21)日拔除右頸中心靜脈導管,更換導管位置,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僅囑翌日上午再行處理之情事,亦無疏失及欠缺注意之處。 何錫明 於102年5月21日將中央靜脈導管更換至左頸部時,雖發生扎到左側頸動脈情形,惟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之過程本有一定之機率可能扎到頸動脈,此乃臨床上無法完全避免發生者,自不能僅以發生扎到頸動脈,即謂何明錫有醫療過失。且何明錫於發現扎到頸動脈而有滲血情形時(並無上訴人所稱頸動脈破裂情事),立即依醫學常規施予直接壓迫止血持續20分鐘以上,俟林雪卿狀況穩定後,始至護理站處理相關事務,而期間護理人員亦持續留於病房照顧林雪卿,並非僅要求黃芳藏將病患頭部轉向右側即立即離開病房,何明錫之處置並無過失。嗣何明錫主動返病房探視,發現林雪卿說話聲音沙啞,研判係頸部血腫壓迫氣管所致,立即緊急連絡麻醉科醫師黃晟承前來放置氣管內管。黃晟承醫師到場後,發現氣管入口處已受擠壓,無法執行氣管內管插管,亦立刻連絡耳鼻喉科醫師羅茹筱進行環甲切開手術(氣切)及置放氣管內管,置放過程中林雪卿意識清醒,術後林雪卿生命徵象恢復穩定,故將之轉往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林雪卿轉至加護病房後,余家政特別囑咐何明錫持續與加護病房醫師即宋景之及耳鼻喉科醫師討論,並決定為林雪卿進行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左頸動脈仍有滲血現象,亦立即與耳鼻喉科、放射科及心臟外科醫師討論,決定為林雪卿安排至放射血管攝影室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以找出出血點後置放動脈支架,血管攝影檢查即是以施打顯影劑之方式,檢查出血管位置何處有滲漏,施打顯影劑後若有滲漏之處即表示該處血管有滲漏。而期間林雪卿口鼻有滲血情形,係因置放氣管內管時所可能產生之摩擦所致;其頸部滲血情形,醫護人員均有積極給予輸血、止血針劑,並積極檢查找出滲漏位置,置放動脈支架,放置支架過程何明錫均持續為林雪卿壓迫止血,林雪卿於放置支架後,成功將出血點覆蓋,頸動脈即再無滲血,於加護病房持續接受觀察及治療。綜上,足認何明錫及護理人員於醫療過程中均悉心照顧林雪卿,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余家政亦無未盡督導及督促責任情事,榮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就林雪卿口鼻及頸部滲血,亦非僅為抽痰及紗布之消極處置,林雪卿嗣因肺炎、敗血症死亡,與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林雪卿所置放之氣管內管是氣切所置入,並非由口腔置入,該氣管內管本身較易向內滑動,若發生滑動情形即會將氣管內管調整至適當位置。102年5月21日林雪卿入加護病房時,於其鎖骨下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置放後請放射線科照X光,發現氣管內管位置較深,即向外調整位置後再將林雪卿送至放射科進行頸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返回加護病房後,於同日19時許再次進行胸部X光檢查,發現氣管內管位置復往內移動,遂再次向外調整,宋景之上開醫療行為均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宋景之於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發現呼吸器供氣量減少及呼吸道壓力變大,因林雪卿氣管內管位置較深,即將氣管內管調整至適當位置,並通知呼吸治療師前來調整呼吸器。同日凌晨1時許,再度發現呼吸器供氣量減少及呼吸道壓力變大,林雪卿心搏變慢、血壓下降,宋景之立即施予心肺腦復甦術,並通知耳鼻喉科醫師,經判斷氣管內管可能有阻塞或其他問題,故再為林雪卿做另一處緊急氣切手術及放置氣管內管,之後林雪卿之心搏及血壓回復正常;惟數分鐘後,林雪卿產生突發性心搏過速,立即予以心臟電擊,林雪卿旋即恢復正常血壓及心跳,上開醫療過程均符合常規。又當日急救過程中,林雪卿使用之腎上素實際係使用2安瓶,病程記錄記載之20支數量係指打開消耗之數量,而非實際施打數量。林雪卿於同日凌晨1時8分時因偵測不到動脈壓,且摸不到脈搏,惟心電圖有電氣活動,判斷其為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因此予以心肺腦復甦術急救,急救一直持續至林雪卿恢復自發性循環,可觸摸到脈搏,心電圖亦有恢復正常波形後,宋景之方停止心肺腦復甦術,醫療過程均符合常規,上訴人稱宋景之未採取正確急救方式,尚有誤會。因林雪卿仍有持續腹脹情形,楊明杰於102年5月27日為林雪卿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懷疑林雪卿有缺血性腸壞死現象,當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並無缺血性腸壞死,而有腸沾黏、腸阻塞情形。同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時,因在林雪卿迴腸導管與附近迴腸處發現嚴重腸沾黏併阻塞,沾黏嚴重不易剝離,並發現迴腸導管不甚健全,經通知余家政前來察看,經余家政判斷亦無法使用之情況下,乃移除殘留迴腸導管,惟因腸道過脹,無法直接關閉開刀傷口,嗣於102年6月12日曾嘗試進開刀房清創並關閉傷口,但林雪卿腹部筋膜已萎縮,無法有效完全關閉傷口,復因林雪卿後期整體狀況不佳,無法再至開刀房進行手術,嘗試於加護病房關閉傷口,覆蓋無菌透明膠膜,持續為適當治療。又移除迴腸導管與林雪卿日後之血液透析治療亦無關連。而林雪卿自102年5月22日急救之後意識未完全恢復,接著發生肝臟及腎臟多重器官衰竭,爾後又產生感染、壓瘡等問題,期間楊明杰雖隨時保持與各專科醫師(包含神經內科、腸胃科、腎臟科、一般外科、胸腔內科、整型外科、營養師)聯絡並討論治療策略,後續更固定於每週四召開多專科會議,討論林雪卿病情及調整治療方向,且林雪卿於加護病房期間均儘量給予家屬照顧探視時間,惟經榮總醫院全體醫護人員長期努力悉心治療,林雪卿仍於102年10月2日因肺炎、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上訴人主張林雪卿係因長期使用靜脈營養、心肺復甦術急救時因休克致肝臟血液灌流不足而缺血、免疫抑制藥物肝毒性、長期處於嚴重敗血症致肝衰竭併持續高膽血症而死亡,與事實不符。綜上,被上訴人均已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無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榮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殯葬費233,350元金額過高、住院必要費用302,732元係屬治療原疾病所需之治療費用,並非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所致、看護費等94,94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必要、停車費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林雪卿退休俸為一身專屬權利,非上訴人可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林雪卿本身罹有膀胱癌等疾病,其子黃允中、黃聰睿均非幼年,故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中黃芳藏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芳藏後開第二項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芳藏50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芳藏42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黃允中、黃聰睿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允中、黃聰睿後開第二項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黃允中292,678元、黃聰睿292,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雪卿(102年10月2日死亡)為黃芳藏之配偶,黃允中、黃聰睿之母。被上訴人醫師均為榮總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林雪卿原為尿毒症病患,洗腎15年後,於99年接受腎臟移植
及免疫抑制治療,持續於長庚醫院追蹤治療。於102年5月
7日因膀胱癌,在榮總醫院接受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全部摘除及將移植腎臟之輸尿管接至一段迴腸並於體表至一造口手術,術後因腸沾黏之手術併發症造成腸阻塞,致腹脹無法進食。
㈢何明錫於102年5月17日在林雪卿右側頸部置放右頸靜脈導
管。何明錫於102年5月21日,為林雪卿拔除右頸靜脈導管後,在林雪卿左側頸部重新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手術過程中,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林雪卿之頸動脈。
㈣黃晟承為林雪卿採取插入氣管內管之救助手術失敗,再由耳
鼻喉科醫師羅茹筱進行環甲狀膜切開造口術,置入氣管內管。
㈤林雪卿於102年5月21日13時許完成接受環甲狀膜切開造口
術後,氣管內管原本係置於12至13公分處,同日15時許經送往加護病房後,經置入之氣管內管頂端卻往內滑脫至16至17公分處,依同日15時57分之胸部X光影像、16時25分之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該氣管內管頂端已往內滑脫至右側主支氣管,至同日19時25分再次進行胸部X光檢查後,由宋景之將氣管內管外移。
㈥林雪卿於102年5月21日20時40分接受血管攝影,於同日22
時完成置放動脈支架,為血管攝影時可發現左側頸動脈有一破裂處且造成顯影劑溢漏。
㈦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呼吸器警報器響,宋景之發
現林雪卿上述經置入之氣管內管復再度往內滑脫至16至17公分處,將氣管內管再度外移至12至13公分處。
㈧宋景之於102年5月22日凌晨1時5分聽診時,林雪卿兩側
肺部無呼吸音,足認其呼吸道已完全阻塞,宋景之緊急於原本環甲狀膜切開造口術傷口下方1公分處,施行氣管切開造口術,而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旁之護理人員則立即給予心肺腦復甦術及靜脈推注升壓劑。林雪卿斯時已屬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而應接受急救之客觀情況。
㈨嗣林雪卿因持續腹脹而無法以胃鼻管灌食,加之白血球指數
及胰臟炎指數持續升高不正常,疑為腸阻塞併腹腔感染及胰臟炎,遂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疑似缺血性腸病變,於同日18時50分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小腸無缺血性壞死,然迴腸導管與附近迴腸有嚴重沾黏併腸阻塞。楊明杰、余家政施行腸沾黏剝離手術。㈩林雪卿於102年5月22日失去意識後,至同年10月2日凌晨
5時20分因嚴重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黃芳藏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員,目前已退休。黃允中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醫師,月收入月15萬元。 黃聰瑞 學歷大學畢業,任職關稅局,月收入約5萬元。
卷內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㈡上訴人主張何明錫於102年5月21日實施(左側)中心靜脈
導管(CentralVenousCatheter,下稱CVC)置放時,誤刺林雪卿頸動脈,嗣未確認林雪卿之頸動脈是否已止血,即將林雪卿交予家屬黃芳藏,而自行離開病房,前往便利商店用餐;宋景之於102年5月22日凌晨1:08至1:09誤判ROSC(心律回復),導致1:08至1:16長達9分鐘,未持續為CPCR(心肺腦復甦術),且注射過量(20支)腎上腺素,疏未採取正確治療及急救方式;余家政及楊明杰則於102年
5月27日草率實行手術(剖腹探查、摘除迴腸導管、腸沾黏剝離手術及腎臟造廔術),又因其等施行腸沾黏剝離手術,業務過失傷及林雪卿迴腸導管,移除迴腸導管及閉鎖移植腎的輸尿管,造成後續須接受經皮腎造口術及長期血液透析治療等,而有醫療疏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甲、何明錫部分:⒈何明錫於102年5月17日在林雪卿右側頸部置放右頸靜脈導
管。嗣於102年5月21日,何明錫為林雪卿拔除右頸靜脈導管後,欲在林雪卿左側頸部重新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手術過程中,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林雪卿之頸動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於102年5月20日23時45分許,林雪卿表示右頸中心靜脈導管插管處有滲漏情形,經護理人員探視發現其右頸之中心靜脈導管已外滑約10公分,插管處有滲漏情形,故予管路護理及無菌消毒並重新固定後,仍有滲漏情形,故告知 葉盈志 、何明錫醫師,探視林雪卿後,囑予右頸中心靜脈導管停止滴注及停止非腸道全靜脈營養注射,並表示預定翌日早上拔除其右頸中心靜脈導管,及注射靜脈留置針於左手,現滴注順暢,右頸皮膚無紅腫熱痛情形,安睡中,續觀等情,有護理過程記錄在卷可參(病歷卷第1028頁背面)。
是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20日21時許,林雪卿右頸之中央靜脈導管即發生嚴重滑脫現象,然值班醫師僅囑隔日早上再處理即可等語,核與上開護理紀錄情形不符,洵不足採。
⒉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本有穿刺到動脈引起出血之風險,如誤
穿刺動脈,應即拔除,並給予局部加壓止血,之後密切觀察出血及頸部腫脹乙情,業據證人即102年5月21日協助之麻醉科醫生黃晟承於上訴人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醫他字第28號)中證稱:當日伊接到電話後約5分鐘內到現場,何明錫人在林雪卿旁邊,伊是在麻醉科接到電話後才過去,是要負責插管,林雪卿外型比較矮胖,脖子相對看起來比較短,這種病人對麻醉科來說,第一印象是比較難插管。當下伊就找耳鼻喉科過來幫忙,在找他們過來時,伊有試著插管,但病人會掙扎完全看不到聲帶,所以無法放進去,等耳鼻喉科他們做環甲切開術,才順利將管子插進去,伊到病人血氧濃度正常,生命跡象穩定後就離開。CVC誤置到動脈的情形,印象國外有7%的機會會發生這種誤植的動作,後續就是做加壓,伊也曾經誤植過2、3次,誤植後只要加壓沒有出血就可以等語明確,有其訊問筆錄附在外放偵查卷可稽(他字卷第50頁)。本件於
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護理人員協助何明錫拔除林雪卿右頸CVC有滲血並加壓目前無滲血,12時許協助重新插入左頸CVP失敗滲血腫脹並加壓,目前無滲血情形,待重新插入CVC等情,亦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醫調卷第21頁、病歷卷第1029頁)。再觀之林雪卿之夫即黃芳藏於102年
5月19日所簽署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其內容略載: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一般說來是安全的,最主要的併發症是感染,第二個常見的併發症是出血,尤其在有出血傾向的病人,其他風險如下:⒈穿刺到動脈引起出血,或造成假性動脈瘤(1%)一節,亦有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述說明書可佐(病歷卷第154頁背面)。據上足認實施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可能有百分之1穿刺到動脈引起出血之機率,此情並於手術前已經告知黃芳藏等情,應可認定。參以臨床上,若醫師發現誤植頸動脈時,應立即將導管拔除,並給予局部加壓止血,之後密切觀察出血及頸部腫脹情形乙情,除前開證人黃晟承之證述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25日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至81頁,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本院審酌前揭護理過程記錄內容,足認何明錫於發現誤植入左頸動脈時,由護理人員協助何明錫重新插入左頸CVC失敗滲血腫脹並加壓,目前無滲血情形等語,應核與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於發現誤植頸動脈時,應立即將導管拔除,並給予局部加壓止血,之後密切觀察出血及頸部腫脹情形等處置方式相符。
⒊其次,置放CVC時會先穿刺血管,經由回血之情形,例如回
血之顏色及血流速度,判斷穿刺之血管屬頸靜脈或頸動脈(例如鮮紅噴出之血液通常為動脈血,暗紅流速較慢之血液通常為靜脈血),但有時因穿刺針管徑較細,並不容易判斷。若為頸動脈時,不宜用撐開器撐開頸動脈,但若執行置放之醫師依其臨床經驗及現場判斷為靜脈血,亦難謂其判斷有誤,其接著使用管徑較粗之撐開器(Dilator),將血管穿刺處擴大,以利後續CVC導管置入,尚未違反臨床醫學醫療常規。三穿刺並擴張頸動脈後,需立即拔除撐開器並進行加壓止血動作,需加壓多久,並無明確定論。臨床上,針對動脈出血會加壓較久之時間,停止加壓後仍須密切觀察是否有持續出血情形,若有則持續進行加壓止血,亦有醫審會105年12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
8頁背面至第112頁,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綜上堪認實施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時(CVC),臨床上確實有可能誤植至動脈,且以林雪卿個人體態而言(身材較為矮胖、頸部相對較短,比較難插管,此經證人黃晟承證述如前),亦有較難插管之情,嗣何明錫發覺其誤插動脈時,即刻予以加壓止血,之後發覺林雪卿狀況有異時,立即請麻醉科醫生即證人黃晟承前來協助,是前揭何明錫於置放林雪卿左側CVC時,誤插動脈及後續醫療處置等行為,尚難認有醫療疏失。⒋上訴人雖以:何明錫自承僅於林雪卿旁壓迫止血約10幾分鐘
,即要求黃芳藏將林雪卿頭部轉向右側並壓迫左側頸部後,而自行離開病房及護理站,前往便利商店用餐,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黃允中與何明錫於102年5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40頁至147頁),然何明錫否認僅加壓10幾分鐘,抗辯係加壓幾十分鐘。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00:20:54,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雖記載黃允中問:「所以你有先壓幾分鐘?」,何明錫答:「恩,我有先壓10幾分鐘」,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光碟結果,該段錄音時間正確應為00:20:57,內容應係黃允中問:「所以你有先壓十幾分鐘喔?」,何明錫答:「恩,我有先壓幾十分鐘」,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兩造對本院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第1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何明錫與黃允中對話中曾自承僅加壓10幾分鐘即自行離開病房云云,並不實在。
⑵另據黃芳藏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第一次是102年5月17日進
行中央靜脈導管,伊有在病房裡,當次的手術沒有問題,第二次是102年5月21日要進行的時候,護理師說除了護理人員外要淨空,伊就到病房外等,後來護理師叫伊進去時,伊就看到枕頭都是血,護理長大概在11點22分左右要伊拿到五樓烘乾室沖洗,伊拿到洗衣機洗時間大概要35分鐘,洗好後伊放進烘乾機,就回去病房裡,有看到何明錫在林雪卿旁,何明錫的手是按在林雪卿的脖子上,何明錫看到伊進來後,沒有交代就要離開,伊把伊的手放在林雪卿的脖子上,主動詢問何明錫是不是這樣,何明錫沒有做什麼交代就走了,伊看何明錫剛剛這麼做,伊就學著何明錫的手勢幫林雪卿按,按的時候,林雪卿的外表是沒有看到在流血,伊就一直幫林雪卿按著,林雪卿感覺脖子的地方有點腫,呼吸也困難,要伊把呼吸的儀器呼吸量開到最大,伊就馬上去買冰敷袋幫林雪卿冰敷消腫,這期間沒有護士在裡面,之後大概2、30分鐘何明錫有回來,當時的冰敷袋就只是放在脖子旁,何明錫沒有說什麼,接下來何明錫有沒有做什麼專業的行為,伊不曉得,伊就是在病房裡面等候,之後是有其他專業的醫生進來,只是醫生之間連繫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大概到下午三點半左右通知要到加護病房去。中間何明錫也沒有交代伊什麼。手術的過程伊沒有在病房裡面,醫生在放管子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進去的時候就是看到枕頭上有很多血等語(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是依黃芳藏前開陳述,黃芳藏進入病房將枕頭拿去清洗時,何明錫及護理人員就誤插入動脈而進行加壓止血之行為,應已告一個段落,護理人員始能通知黃芳藏將沾血之枕頭拿去清洗。又依黃芳藏所 陳其 將枕頭拿去清洗的時間,約35分鐘,後續尚進行烘乾,則由黃芳藏第一次進入林雪卿病房拿枕頭出去,至返回(第二次進入)病房時,至少應已經過35分鐘。而以黃芳藏自陳其第二次進入病房時,仍見何明錫手按林雪卿的脖子,足認何明錫於病房處理誤插動脈滲血之加壓止血或後續觀察事宜,顯非僅為10幾分鐘而已。而綜合何明錫與黃芳藏所述,何明錫確實在林雪卿外觀無流血之情形下,始離開病房及護理站,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吃,隨即返回病房確認林雪卿之狀況,於發現林雪卿聲音沙啞時,即與其他醫師聯繫處理方式。故何明錫在無任何顯示林雪卿當時有病情危險之狀況下,何明錫離開病房稍事休息或用餐,自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情事。況何明錫返回後,查悉林雪卿狀況有異(脖子愈來愈腫及說話聲音不對),亦隨即與其他醫師聯繫後續急救醫療事宜,其所為互核上訴人所舉專家證人乙醫師(姓名年籍詳卷,因當事人之意願而隱匿姓名)於偵訊中表示:發現誤植動脈之後,要移除導管,由專業醫療人員繼續加壓止血20分鐘以上,若狀況解除後,...我認為加壓止血之後,應該每30分鐘要去檢查一次病人(要考量到醫護人員的人力)等意見大致相符(104年度醫偵字第9號卷第72頁),益徵何明錫前揭行為應無醫療疏失。上訴人主張何明錫自行離開病房及護理站,前往便利商店用餐之舉,違反醫療常規,而侵害林雪卿之身體、健康,尚非有據。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故意混淆何明錫處理右側頸靜脈導管
及誤插左側頸動脈的時間,黃芳藏係於11:22何明錫處理右側頸靜脈導管時,離開病房前去清洗枕頭,何明錫處理誤插林雪卿左側頸動脈的時間應僅有短短10分鐘左右,即自行離開病房用餐(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查,黃芳藏當日係陳述第二次102年5月21日要進行時,護理師說除了護理人員外要淨空,伊即到病房外面等,後來護理長叫伊進去時,伊就看到枕頭都是血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果黃芳藏清洗枕頭前不是要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何以醫護人員要求淨空病房,並要家屬黃芳藏至病房外等候?且斯時何明錫若尚未因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誤刺左側頸動脈,林雪卿之枕頭為何會呈現都是血的狀態?是依黃芳藏所描述之情節,互核林雪卿移除右側頸靜脈導管及何明錫誤插左側頸動脈之流血實際情形,堪認黃芳藏所述林雪卿枕頭上都是血,護理長要求伊拿去清洗,應非林雪卿於前一晚所滲露之血跡,而係何明錫當天誤插左側頸動脈流血所致,被上訴人抗辯黃芳藏係因何明錫誤插左側頸動脈流血所致,始須前去清洗枕頭,應為實在。上訴人主張黃芳藏係於何明錫預備拔除右側頸靜脈導管時,即前去5樓烘乾室清洗枕頭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指稱病程紀錄可能刻意延長時點,誤導扭曲,該記載不應採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可採。
⒌參以,上訴人以何明錫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為:⑴林雪卿頸部曾接受頸椎及甲狀腺手術,且體型(157公分,63.7公斤)之頸部較短,可能使頸部中央靜脈導管(CVC)植入手術之進行變得困難,而發生誤植頸動脈之情形(如手術同意書說明所示,其發生率為1%),此為手術中難以避免之風險。臨床上,若醫師發現誤植頸動脈時,應立即將導管拔除,並給予局部加壓止血,之後密切觀察出血及頸部腫脹情形。何明錫於發現誤植頸動脈後,立即將導管拔除,並給予局部加壓止血30分鐘,當時病人血小板247k/μL,其凝血功能屬於正常。嗣後病人血腫仍持續加重,並造成呼吸道壓迫,引起病人呼吸喘及哮喘音,何醫師立即會診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未能置放成功後又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環狀甲狀軟骨切開術,此為緊急情況下建立之人工呼吸道,其呼吸管較細,以建立緊急人工呼吸道,其處置過程難認為有違醫療常規,而事後處理方式,亦符合醫療常規。⑵置放CVC時會先穿刺血管,經由回血之情形,例如回血之顏色及血流速度,判斷穿刺之血管屬頸靜脈或頸動脈(例如鮮紅噴出之血液通常為動脈血,暗紅流速較慢之血液通常為靜脈血),但有時因穿刺針管徑較細,並不容易判斷。若為頸動脈時,不宜用撐開器撐開頸動脈,但若執行置放之醫師依其臨床經驗及現場判斷為靜脈血,亦難謂其判斷有誤,其接著使用管徑較粗之撐開器,將血管穿刺處擴大,以利後續CVC導管置入,尚未違反臨床醫學醫療常規。⑶穿刺並擴張頸動脈後,需立即拔除撐開器並進行加壓止血動作,需加壓多久,並無明確定論。臨床上,針對動脈出血會加壓較久之時間,停止加壓後仍須密切觀察是否有持續出血情形,若有則持續進行加壓止血。本案依病程紀錄,何醫師進行30分鐘加壓止血,因此何醫師之離去行為,並未違反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第108至11
2頁),何明錫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成立,而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明屬實,益徵何明錫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應均符合醫療常規。
⒍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何明錫有醫療疏失,不足採信。則其
主張余家政就何明錫之行為有未盡督導及督促責任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乙、宋景之部分:⒈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醫護人員發現林雪卿呼吸
道壓力變大,呼吸器供氣量減少,檢查後確認呼吸管滑入16公分處,宋景之即將之移動至13公分處。嗣於凌晨1時5分許,發現林雪卿無呼吸聲,即為緊急救護。凌晨1時7分許,林雪卿心搏過緩(bradycardia),宋景之給予腎上腺素注射(epinephrineivp),凌晨1時8分許,林雪卿呈現無脈搏性心電氣活動與無收縮心搏停止(PEA),宋景之為心肺腦復甦術(CPCR),至凌晨1時9分心律回復(ROSC),宋景之停止心肺腦復甦術之進行,然至凌晨1時16分許,林雪卿再度出現心室頻脈(VentricularTachycardia,VT),宋景之給予電擊2次,至凌晨1時18分許,心律回復(returnofrhythm)一節,有林雪卿之病程紀錄在卷可佐(醫調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74頁、病歷卷第796頁背面、79
7頁)。核與林雪卿護理紀錄記載:0055宋景之評估氣管內管疑似向內滑入,打開紗布,發現氣管內管已在16公分處,氣切傷口處滲血厲害,協助外拔氣管內插管到13公分,並更換Y紗,0057,呼吸費力,0100呼吸治療師探視,調呼吸器模式仍無法升高潮器容積,宋景之聽診,未聽到呼吸音,宋景之重新於頸部劃一傷口,放氣切7.5號,置入後仍無呼吸聲,拔除後改放7.5氣管內插管,拔除原氣管內插管時由管子末端處拉出一段血塊。0107心跳過緩28次/分,Propofol(右腳靜脈注射)、fentanyl(右頸CVP)停用,開始給由右腳靜脈及右頸CVP給Epinephrine,0108心電圖呈PEA給心外按摩,0109心跳恢復,0110氣管內管7.5號插入完成,固定10CM處。Epinephrine共給20AMP,0116心電圖出現VT,共電擊200J2次,0118心電圖回復。0120ComaScale(
EVM):E1VTM1(3)瞳孔雙側5.0mm對光無反應,Pulse:135次/分Respiration:22BPMSp02(%):100%AB
P(mmHg):194/147(172),0130和醫師討論後解除約束等語相符,亦有上開份護理紀錄可參(病歷卷第1031頁背面)。且觀之護理過程紀錄第22頁所示生理紀錄器波形,01:07:03時,第2條ABP、第3條PLETH幾乎為直線沒有波形,至01:09:00秒至01:09:33秒之間,則已有波形,至01:16:
21始又呈一直線(原審卷一第175頁、病歷卷第1030頁背面至1031頁)。足見林雪卿於凌晨1時5分許之緊急狀態,經宋景之等醫護人員之搶救,並進行心肺腦復甦術後,於凌晨
1時9分0秒至1時9分33秒之間,確實回復心跳脈搏,嗣於1時10分許,並將氣管內管7.5號插入完成,固定10CM處。
⒉上訴人雖以:宋景之於凌晨1時8分至9分許,誤判ROSC,
導致1時8分許至1時16分許長達9分鐘,均未持續CPCR,而認宋景之未採正確治療及急救方式即應持續給予CPCR等語,固有證人即急診科甲醫師(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4個生理紀錄器的波形,一組是四條線,是沿著時間紀錄下來,第一條線是心電圖,第2條線是動脈跳動的波形,第三條線應該是沒有接,因為是平的,第四條是呼吸。1時7分病人心跳變慢,心電圖顯示1時7分是心律慢,因間隔大,第二條顯示是無脈搏,動脈是直接插入動脈裡,不會沒有接上,當時開始做心臟按壓,所以1時8分記載CPCR,就是心肺腦復甦術,到了1時9分時,病歷紀錄ROSC,意思是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心臟回復跳動,但護理過程紀錄表1時9分顯示動脈跳動情形依然是一直線,1時9分記載ROSC是錯誤的等語(104醫偵字第94號卷第64至65頁)。證人丙醫師(年籍詳卷)亦證稱:1時9分第3條線是呈現量不到血壓,因為醫師認為已經心跳回復,停止心臟體外按摩動作等語(同上卷第75頁)。上開2位證人中,證人甲稱第3條線沒有接,證人乙則稱1時9分時,第3條線呈現量不到血壓之情形,對於該部分線條所示之意義已有不同。又截至01:09:00止,第3條線雖未呈現波形之圖形,然接續之01:09:33至01:09:39第3條線已呈現有波形之圖形,亦有護理過程紀錄可佐(病歷卷第103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舉之前開2名醫生證人之說明,均止於01:09:00,均未接續說明01:09:33至01:09:39該張第3條線已呈現波形之圖形之狀況。且宋景之等醫護人員,於凌晨1時10分許,完成氣管內管插入,則其等認宋景之於1時9分至1時16分沒有任何動作,造成林雪卿腦部永久性受損等語,即非可採。
⒊又依前揭醫審會鑑定結果,就宋景之所為醫療處置部分,亦
認:⑴102年5月22日1時7分林雪卿發生心搏變慢,1時
8分經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臨床上,林雪卿屬於心臟停止、無脈搏狀態。宋醫師立即給予心肺腦復甦術(CPCR)及急救藥物治療,林雪卿於急救期間因出現心室頻脈而進行2次電擊治療,1時18分林雪卿恢復脈搏,其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⑵PEA之情況下,應持續進行CPCR,同時尋找造成PEA之原因,例如張力性氣胸、心包膜填塞、氣道阻塞、血鉀或血氧異常等,故於尋找原因如抽血、檢查(如聽診)、治療(如建立呼吸道)時,可能需短暫停止CPCR動作之外,應持續CPCR動作。⑶ROSC(ReturnofSpontaneousCirculation)係指經由急救後,林雪卿恢復自發性之心跳及循環,通常可由聽診心跳及觸摸脈搏判斷。依病程紀錄(第17頁),宋醫師記載為「return
ofrhythm」(1:18),表示,心律回復;而依護理紀錄(第24頁第17至18行),記載為「Pulse135次/分,ABP(mmHg)194/147」,表示當時林雪卿已出現脈搏(Pulse)並可量到血壓(ABP),因此已屬ROSC,宋醫師並無誤判,亦無須再持續CPCR。即使於第一時間進行最佳化之CPCR,仍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結果,故無法認定與腦部缺氧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醫審會二次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1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益證宋景之對林雪卿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至上訴人主張宋景之在
PEA急救過程可能犯有:「經常忘記隨時檢查脈搏,誤以為心電圖形很好,就表示病人有脈搏」、「忘記高品質CPR。
PEA代表無脈搏,因此一定要記得CPR->ACLSSurvey。」之過失及誤判狀況即就「心電圖」、「動脈血壓波型圖檔」(波型)二者並無對應之情況明顯誤判,進而錯失林雪卿腦部缺氧急救之黃金時間,導致林雪卿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醫審會鑑定報告未就102年5月22日凌晨1點09分開始至
1點16分部分妥為說明或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醫審會就宋景之實施之急救醫療行為之鑑定意見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揭鑑定意見,是上訴人此部分意見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宋景之於102年5月22日急救時,病程紀錄記
載施打20AMP腎上腺素(EPINEPHRINE),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依102年5月22日1:07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第15行中間固有記載EPINEPHRINE共給20AMP(外放影卷),然依上訴人黃允中及丙醫師於偵訊中所稱:急救中若量不到血壓或血壓太低時,才會給腎上腺素,一般急救過程是平均每三至五分鐘給一支,若短時間給予過量的腎上腺素,過多腎上腺素會造成各器官末梢血管收縮,導致各器官缺氧,...就算一分鐘給一支,也要20分鐘等語(104年度醫偵字第94號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卷第120頁),互核本件病程紀錄記載1:07注射腎上腺素,1:08為林雪卿CPCR,1:09林雪卿ROSC(即回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1:16VT(指林雪卿心搏過速),1:18「returnofrhythm」(病程紀錄第17頁),依此病程堪認上開急救過程時間尚短,並未拖延長達20餘分,應無可能於短短1~2分鐘內即連續施打20支腎上腺素,而上訴人主張林雪卿心搏過速係注射過量之腎上腺素所致,然此心搏過速(1:16)距離注射腎上腺素之時點(1:07),已將近間隔10分鐘,期間宋景之尚有為林雪卿進行CPCR,且於施打正常劑量之腎上腺素亦可能出現心搏過速現象,自難逕謂林雪卿之心搏過速係因注射20支腎上腺素所致。況上訴人主張林雪卿係因短時間內注射過量腎上腺素導致各器官缺氧,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云云。然依病程紀錄及病歷記載顯示,林雪卿於102年5月22日1時18分之後,並無出現各器官缺氧情形,其雖於同年10月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然上開期間相隔近5個月,且係因嚴重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據此亦難謂林雪卿係因宋景之於102年5月22日急救過程中,短期間過量施打20支腎上腺素,導致其於102年10月各器官缺氧衰竭而死亡。
丙、余家政、楊明杰部分:上訴人主張余家政、楊明杰未先針對林雪卿腸沾黏部分預做評估,草率實行手術,剖腹探查結果小腸並無缺血性壞死,轉而摘除迴腸導管,及腸沾黏剝離手術,並因業務過失傷及林雪卿迴腸導管,移除迴腸導管及閉鎖移植腎的輸尿管,造成之後須接受經皮腎造口術及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自有醫療疏失云云,然為余家政、楊明杰及榮總醫院所否認。經查:⒈林雪卿於102年5月7日接受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全部
摘除,並將移植腎臟之輸尿管接至迴腸體表造口之手術,嗣因持續腹脹而無法以胃鼻管灌食,加之白血球指數及胰臟炎指數持續升高不正常,疑為腸阻塞併腹腔感染及胰臟炎,遂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疑似缺血性腸病變,於同日18時50分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小腸無缺血性壞死,然迴腸導管與附近迴腸有嚴重沾黏併腸阻塞。楊明杰、余家政施行腸沾黏剝離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余家政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任何腹部都可能發生腸沾黏,需要觀察才能判定,無法立即得知。之前懷疑可能有腸沾黏,所以會診一般外科,給林雪卿全靜脈營養注射,一般外科醫師建議補充營養及持續觀察。102年5月27日迴腸探查手術由楊明杰及其他幾個主治醫師進行,一開始懷疑腸子有壞死,所以做剖腹探查,手術快結束時,楊明杰等醫師請伊一同察看,看迴腸導管的情形有無辦法補救,伊看完發現沒辦法補救,因為沾黏的很厲害,在剝離的過程迴腸也不太健全,伊研判大概沒有辦法使用,因之前迴腸導管係伊與其他醫師做的,最後建議把迴腸導管之前做的那部分拆除,回來後再找放射科醫師做腎臟造瘻術(醫他卷第75至76頁)。又移植腎臟之輸尿管接至迴腸體表造口之手術,此手術為相當複雜及困難之術式,手術中會進行相當程度之組織剝離,而任何手術之術後皆會發生黏連,通常若因黏連造成腸阻塞,會先讓病人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若禁食間過長(通常為超過1星期),則開始全靜脈營養(TPN)補充。臨床上,若黏連性腸阻塞狀態持續無法改善,或於觀察過程中懷疑有腸壞死或腹膜炎之情形,則需考慮施行剖腹探查。又病人接受重大腹部手術治療後,經20天接受再次腹部手術時,可能因組織水腫及嚴重黏連而導致手術進行困難,並於分離組織時容易造成意外損傷等情,亦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可佐(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則林雪卿於102年5月7日接受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全部摘除,並將移植腎臟之輸尿管接至迴腸體表造口之手術後,發生腸沾黏併腸阻塞之情形,於醫療臨床上,並非罕見。且因上開手術造成腸沾黏併腸阻塞之情形,而使病人營養不良時,亦需以全靜脈營養補充。因林雪卿於5月11日起即因腹脹不適,5月14日起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腸阻塞情形,醫師持續予以禁食、鼻胃管引流、輸液及藥物治療。於102年5月17日已逾一週,即開始由右頸中央靜脈導管給予全靜脈營養補充治療,迄至102年5月20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滑脫,決定於102年5月21日拔除原先之中央靜脈導管,而再置入左頸靜脈導管,因置入中央靜脈導管而誤插動脈後,首要處理之事宜為誤插之相關問題,並需等病患病情穩定後,再進行其他處理腸沾黏等檢查或手術,核屬合於醫療臨床及常規之作法。是102年5月27日楊明杰始為林雪卿進行腹部探查手術,並於探查時發現腸沾黏,而施行腸黏連剝離手術,且因嚴重黏連傷及102年5月7日置入之迴腸導管,遂移除已傷及之迴腸導管,難謂有何醫療疏失。至於迴腸導管拆除後,林雪卿需要接受經皮腎造口術,長期血液透析,難謂非屬其本身腎功能惡化的結果,自難執此而認余家政及楊明杰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且余家政、楊明杰實施剖腹探查,既係為查明林雪卿疑似腸沾黏造成腸阻塞併腹腔感染及胰臟炎,並疑似缺血性腸病變之實際狀況,手術結果亦確認林雪卿之小腸雖無壞死,但有嚴重腸沾黏情形,應已達成剖腹探查之目的,難認係草率實施手術。況余家政、楊明杰前揭醫療處置,經醫審會專家鑑定結果,亦認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可參(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是上訴人主張余家政、楊明杰實施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為處分書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將上訴人提供之三名專家證人意見併送予醫審會鑑定參酌,嗣經醫審會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醫師部分並無何醫療疏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醫審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設置,負責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醫療糾紛任務,設有主任委員1人,委員14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其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上訴人聲請本院另送臺大醫院或成大醫院再為鑑定,或由榮總醫院自行指派專科醫生到庭說明等,均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醫師均無上訴人所指醫療疏失行為,均
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榮總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俱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榮總醫院因被上訴人醫師所為,有醫療疏失,而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榮總醫院僱用之被上訴人醫師均無上訴人所指各項醫療疏失
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有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林雪卿生命、健康受有損害,榮總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芳藏503,333元、黃允中292,678元、黃聰睿292,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於原審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黃芳藏另追加之訴(421,312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例如:上訴人聲請再次送請臺大醫院或成大醫院鑑定,及傳喚上訴人提供之專家證人三名,並命何明錫及宋景之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渠等業於刑事偵查中到庭應訊,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或由榮總醫院任意指派心臟內科、外科等專科醫師到庭提供專業意見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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