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何安慈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碧泉 關係人 陳鳳英
何俊武 何俊慰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關係人 何安麗
何安親 程序監理人 陳瑩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碧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俊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安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安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何俊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安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之次女,何碧泉因患有 帕金森氏症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何碧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何安親即何碧泉之肆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之監護人、關係人何安麗即何碧泉之叁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之次女,何碧泉因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訊問何碧泉,其意識尚稱清楚,有104年8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然何碧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有鼻胃管、說話不清楚、反應慢,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何碧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何安麗、陳鳳英(何碧泉之配偶)均主張由何安親1人監護、何安麗則為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何俊武(何碧泉長子)、何俊慰(何碧泉之叁子)則主張由何俊武、姊妹其中1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何俊慰與何安麗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上開關係人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各持己見,是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選任陳瑩娟律師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等事項,提出報告,合先陳明。
二、又經本院囑託陳瑩娟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過去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狀況:
1.綜合相關人等之陳述,104年4月爭議事件前,受監理人(即何碧泉)之身體上照護由何安親主要負責、偕同外籍看護處理;但何俊武、何俊慰亦參與就醫接送、領取藥物、外籍看護申請等對外事宜。又,何俊慰對於受監理人過去健康議題與就醫狀況等細節知之甚詳,於尚未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前,受監理人若有重大手術,常由何俊慰協調安排兄弟姊妹至醫院輪值照顧受監理人之班表,另偶有偕同其妻 丘玲 至忠孝街住處為受監理人晾曬床墊等協力。而何安慈則固定每週至監理人家中探訪,常與何安親討論父母生活與健康狀況,並曾協助發現受監理人口腔不適及接送就醫。
2.至於受監理人之財產管理,自100年間受監理人身體狀況弱化,將存款交由關係人何俊慰管理,部分定存到期結清轉入受監理人活儲帳戶,另有部分定存於102年起變更為配偶陳鳳英名義輾轉續存,相關定存單由何俊慰保管、印鑑則由陳鳳英持有。受監理人退休俸及上開存款之花費使用,自100年4月至102年1月間,由何俊慰記帳、何安慈覆核(但何安慈表示並非所有月份均經其覆核,且當時何俊慰並未提示單據),自102年2月起何俊慰提議改由何安慈記帳、何俊慰覆核,至104年4月爭議事件前為止。雖本件程序中何安慈、何安麗指出,100年至101年間何俊慰管理帳務期間,受監理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優存利息未列帳而有疑義,但整理而言運作尚稱順利。
3.綜上所述,於104年4月爭議事件前,受監理人之子女間尚能就其身體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工協力,並秉持一定善意,過程中雖有些許瑕疵,或因照顧標準不一而有齟齬,但基本上仍能相互協調、容忍,而演化出可行之照顧、管理模式。
㈡共同監護之必要性與合作性之可能性:
1.過去受監理人之5名子女基本上與父母間互動均屬良好,5位手足間以父母為中心,形成具有向心力的家庭,已如前述。此次由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疑義,衍生為對受監理人監護權之爭,主要肇因於資訊不公開所致之不信任感,未來若僅選任一方擔任監護人,他方無法參與管理或決策,恐增添他方更多疑慮。此外,有關忠孝街不動產爭議,受監理人被動捲入雙方紛爭中而影響生活與情緒,並致與其中一方大幅減少接觸;參酌受監理人與各個子女過去之關係與感情,建議以共同監護方式使受監理人僅可能保有與各個子女之連結,較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2.其次,甲方(即聲請人、關係人何安麗、何安親、陳鳳英)目前雖為主要照顧者,且照顧情況堪稱良好,惟就目前忠孝街不動產歸屬乙節,較立基於配偶陳鳳英角度思考,且陳鳳英業已對受監理人提起訴訟;又附件二所示存款,雖甲方未爭執係為受監理人實質所有,且目前亦供作照顧受監理人之用,然名義上存放於陳鳳英帳下,若未來對於存款歸屬有爭執,將與受監理人法律上形成對立。而乙方(即何俊武、何俊慰)之中何俊慰就四川路不動產與受監理人究屬何種法律觀係、就甲方所質疑100年至101年間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優存利息之流向,亦有待釐清。考量本件任一方與受監理人均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共同監護能收相互監督之效,使監護人審慎處理受監理人事務、避免任一方擅自讓渡受監理人權利,實有其必要性。
3.再者,誠如前所述,過去就受監理人財產管理,甲、乙雙方(分別以何安慈、何俊慰無代表)已建立由一方紀錄、他方查核共同管理之基本模式,且何俊慰曾主動提議交換角色,並將帳冊確實交付,故本件訴訟中甲方得提出對帳冊之疑慮部分,由雙方進一步澄清、甚或未來另循司法釐清;由此益徵共同監護有助於監護人更謹慎處理受監護人財產事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4.於104年4月爭議前,受監理人之5名子女基本上與父母互動均屬良好,兄弟姊妹間關係亦稱平和、互有往來。即使經歷104年4月前後一連串誤會與衝突,且處於本件訴訟期間之對立緊張期,在與 程監 之會談中,甲乙雙方各關係人間,對於他方固有多有指責以圖證立己方較適任監護,然綜觀會談過程,各關係人對他方並非僅有攻訐,於談論過去照顧父母或彼此相處之經驗時,仍多少能有肯定對方或覺得可惜之處;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尚能理性區分正向、負向經驗,並合理評價他人貢獻。故倘能就共同監護之具體方式予以確立,甲乙雙方之合作非無可能。
㈢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
1.按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評估由不同立場之關係人共同監護,有助於受監理人持續保有與各個子女之連結,透過共同參與管理決策能增進資訊公開,並收相互監督之效,較符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業如前述;就共同監護人之人選、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提出建議如下,請法院綜何審酌卷證資料,依職權定之。
2.查自98年起,受監理人之身體上照護由何安親主要負責、偕同外籍看護處理,觀察受監理人與何安親甚為親近,言談間常提及或呼喚何安親,並習慣何安親之照顧,而何安親對受監理人之身體狀況、細微動作、需求偏好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亦能適切回應。就受監理人日常生活身體療養照護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為避免延誤,建議由何安親單獨為之。惟有關受監理人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為慎重起見但同時避免久懸未決,建議由全體監護人以多數決定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受監理人之配偶與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
3.次查,聲請人何安慈與程監會談時,能理性陳述受監理人各個子女過去照顧受監理人所為之付出。言談中除讚許何安親長期照顧父母親之辛勞,亦曾肯定何俊武過去在經濟上對兄弟姊妹之支援,並提及何安親與何俊慰就照顧受監理人方式衝突時,曾由何俊武出面邀集何俊慰、何安慈協商之情狀;另亦談到過去受監理人住院時排班輪值、家族出遊或聚餐邀約,常由何俊慰出面聯繫等節。此外,就過去何俊慰、何安親照顧意見不一致乙節,何安慈能觀察到雙方癥結並適度同理。何安麗會談時亦曾表示,何俊武、何俊慰身為兄長較具威嚴,自己或何安親若與兩位哥哥意見不一致時,較常透過何安慈溝通交涉。再者,104年4月後受監理人之帳戶仍由何安慈保管、紀錄。綜上,考量何安慈過去管理受監理人財產之經驗、過去與其他四位兄弟姊妹均能維持善意互動、且具備理性思考與溝通協調之能力,就受監理人財產管理之職務,建議由何安慈與下列「4.」所述人選共同為之。
4.復查,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與卷內資料,何俊武過去對於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何安親多有照料,就何安親之照顧品質較少批評,且面對何安親、何俊慰先前就照顧意見之爭議,能主動邀集手足溝通協調,又其所提出之財產監護計畫具體可行。再者,就程監詢問何俊慰:若需由何俊武、何俊慰中選擇一人與聲請人等共同監護,何人較為適合?何俊慰表示均可,自己對於受監理人身體、財產狀況有相當理解與處理經驗,但何俊武大處著眼之處事風格,與他方應較不會有爭執。另評估何俊慰對於受監理人健康狀況(含歷次重大手術)甚為清晰,過去尚未聘僱全日看護前,受監理人住院時多由其協調安排輪值人力;於104年4月爭議事件前,另固定每週回忠孝街不動產探視受監理人,並偶有偕同其妻丘玲為受監理人晾曬床墊之協力等身體上照護經驗。又,何俊慰曾受受監理人委託管理存款,並與何安慈分工記帳與查核,另曾主動提議交換角色、將帳冊確實交付等舉;評估其有相當之財產管理經驗,且過去尚能秉持善意誠信管理受監理人財產,並願意接受他人檢驗。另於與程監會談中,何安慈、何俊慰雙方均曾各自表示,兄弟姊妹間自己與對方之互動較頻繁、感情較親近,評估其2人尚能合作處理受監理人之財產事宜。惟依據何安親、何安慈說法與何俊慰自述,何俊慰對於受監理人之照顧細節較有意見、對於何安親之照顧品質標準較為嚴格,若以其為共同監護人,恐較亦生歧見。然如前所述,若賦予主要照顧者何安親就受監理人日常生活身體療養照護方面之單獨決定權,上開疑慮應可大幅降低。綜上,評估由何俊武或何俊慰擔任共同監護人各有其優點,謹請法院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依職權由其2人中選擇1位;就受監理人財產管理之職務,由何俊武(或何俊慰)與何安慈共同為之(何俊武、何俊慰中未擔任共同監護人者,則與何安麗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後述)。另建議此二位財產上共同監護人應延續目前方式,就受監理人之財產收之狀況由一方紀錄、他方查核(一定期間互換角色),並定期向受監理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公開其管理受監理人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單據憑證。
5.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意見、相互監督、權力均衡等因素,建議指定何安麗與何俊武(或何俊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存卷可查。
三、是依上開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可知,在聲請人、關係人間尚未發生爭執前,渠等之關係均屬良好,然因忠孝街不動產等爭議,致聲請人、關係人分成二派,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中一方接觸次數因此減少,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保有與各個子女之連結,暨避免僅由一方監督,另一方對於監督及財產內容均不熟悉而使雙方嫌隙擴大,佐以程序監理人主張共同監護、會同開立財產清冊較諸聲請人、關係人陳鳳英、何安親、何安麗等人主張之單獨監護、會同開立財產清冊,確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是本院認程序監理人上開評估與建議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共同監護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應屬妥適,爰依程序監理人上開評估報告內容之建議,選任何俊武、何安慈、何安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之共同監護人,監護方式則如附表所示;並指定何俊慰、何安麗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暨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事項,均由監護人何安親1人單獨決定。
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何安親、何俊武、何安慈3人以多數決定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何碧泉配偶、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財產管理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監護人何俊武保管
;其餘財產如銀行、郵局存款存簿及印鑑章等,皆由何安慈保管,且何安慈負責何碧泉所有財產之管理,並應就其管理何碧泉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3個月20日前送交何俊武覆核。再上開財產保管及管理方式於本裁定確定後每二年互換(即何俊武、何安慈角色更換)。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碧泉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
需費用,由何安親向管理何碧泉財產之人請領,何安親應按月就請領費用製做支出明細,並於次月20日前將上開支出明細送交何安慈、何俊武覆核。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要提領存款超過10
萬元以上,應於提領後3日內告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並於提領支付後15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四、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身分證由何安慈負責保管;何碧泉之健保卡由何安親負責保管。如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他人保管之證件,應於2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原保管人。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護人3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