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87號、88年度偵字第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於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8年間,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89年4月1日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日出所,嗣於89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唐景盛(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第474號、第774號判決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民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2年11月19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461號卷第4至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下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一)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95至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三)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15日、2月、1月15日、2月、2月,並與前開(一)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確定。
(六)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度審易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撤銷改判8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八)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九)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十)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六)至(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前開
(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