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定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6):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0月2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於102年12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另於102年8月1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另案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上開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甲案,此有附表編號2、甲案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14日,係在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即102年12月30日前)所為,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及甲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充)│├────────┼───────────┼───────────┼───────────┤│犯罪日期│103年1月15日晚間7時│102年12月14日凌晨5時│103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月14日至103年1月15│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日)│書誤載為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年度毒偵字第1954、│││2213、2224號│2213、2224號│2213、222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103年度訴字571號│103年度訴字5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充)│充)│├────────┼───────────┼───────────┼───────────┤│犯罪日期│103年1月5日凌晨4時│103年3月18日凌晨3時│103年1月15日(聲請書│││許│3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半小│誤載為102年12月25日至││││時│103年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03年度偵字第17263號│103年度偵字第3959、16│││││47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年度易字第877號│103年度簡字第44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年度易字第877號│103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