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市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由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何鴻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為5年內犯之,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朋友慫恿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現從事傢俱業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