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26號被付懲戒人 簡文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簡文鎮降壹級改敘。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文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茲將簡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鎮○○○○路總○○○區00000000路士,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5月
27日18時至23時許,接續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號住處內及嘉義縣○○鎮之某卡拉OK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線「三和國小」旁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簡文鎮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仟元折算
1日」。
(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嘉院國刑華
104嘉交簡918字第1040010747號函,本案業於104年8月10日確定。
(四)另簡員業於104年8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經審被付懲戒人簡文鎮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嘉院國刑華104嘉交簡918字第1040010747號函1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年
8月26日罰字00000000號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文鎮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鎮○○○○○路總○○○區○○○○○○路士,其於104年5月27日夜晚在嘉義縣○○鎮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竟仍於當晚23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駛經同鎮○○里三和國民小學旁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嘉院國刑華104嘉交簡918字第104001074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文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