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見 賴渤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下稱A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2月7日16時間之某時,持質地堅硬之工具,竊得A車所懸掛之後車牌,將該面A車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方。嗣於10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因林賢堂違規將B車停放在嘉義市○○路某處,經警拖吊至嘉義市○○○街○○號「嘉義市拖吊場」內,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賢堂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渤昌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聯、刑案照片、違規停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2月25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103年5月2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C3-5401車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單明細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質地堅硬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打開車牌螺絲將車牌取下,堪認上開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不思正當工作,竟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然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堅硬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