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告 黃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37,94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