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黎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0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借款本金104,401元及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並按
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5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6,225元及利息未清償,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
1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5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
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
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