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邱車文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宏銘 積欠原告新臺幣
95,668元未清償,因邱宏銘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死亡,
被告為繼承人,而邱宏銘之遺產範圍不明,原告無從確認其
遺產數額,故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邱宏銘之遺產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繼承人等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邱宏銘之遺產數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既係邱宏銘之債權人,自得持對邱宏銘之執行名
義向稅務機關申請查詢邱宏銘之財產,並無邱宏銘之財產不
明之情形,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存在
,且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調查時,亦陳稱不清楚本件
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確認利
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既無
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