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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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盧進達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
及立德路口時,因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31,600元,另原
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工作損失17,832元,且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徒增後續訴訟成本並時間浪費,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6,432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國舜汽車修理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839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至109年
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
為31,600元(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9,60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22,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200元,又原告
另支出工資9,6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11,800元(計算式:2,200元+9,600元=11,8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7,83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乙紙為證,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
約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營業損失計17,8
32元(計算式:1,486元×12=17,83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耗費諸多訴訟成本及時
間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
,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
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2元
(修車費用11,800元+營業損失17,832元-被告已支付之賠
償8,000元=2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46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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