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6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7,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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