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趙定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近鳳頂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訴外人 吳家濃 駕駛之車號為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9,36
4元(含零件7,626元、工資1,738元)修復,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核賠權限付款資料單、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00569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可參。被告騎乘機車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惟當時天候為晴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
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
騎乘機車行為(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有違規酒駕,而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364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7,626元,工資為1,738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4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
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9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26÷(5+1)
≒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26-1,
271)×1/5×(0+6/12)≒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26-
636=6,990】,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
728元(計算式:6,990元+1,738元=8,7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