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237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4月,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經分別減刑為2月、5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上福康兒童遊戲場後方水溝前,徒手竊取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2塊(長49公分、寬25公分,每塊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並以機車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地下室藏放,並於97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將其中4塊水溝蓋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而乙○○、丁○○亦均不知悔改,明知上開水溝蓋係甲○○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3日13時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並將甲○○藏放在上開地下室之贓物即水溝蓋其中4塊(剩下4塊另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搬運至機車上欲外出販賣。嗣經員警巡邏經過,而在上開地下室前查獲乙○○及丁○○2人,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當場分別在其等機車上各起獲水溝蓋4塊,共8塊。
三、案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 鄭文耀 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警卷第16至25頁)、查獲採證照片10幀(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丁○○2人,就搬運贓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搬運贓物,為竊盜罪當然結果,故不能再依贓物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丁○○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丁○○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俱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均素行非佳。被告甲○○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竊取公有物品,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被告乙○○、丁○○2人明知扣案水溝蓋為被告甲○○竊得之贓物,竟協助搬運,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本均不宜寬貸,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