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竊取之該9根鐵管約值新台幣5,000元,此據證人甲○○於於警詢述明。
(二)該9根鐵管既遭被告由原置處移至廠區內之他處堆放,有照片3幀在卷為憑,顯見每支鐵管之大小暨應有之重量,係單藉人力即可任意予取攜行,核情要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狀甚明確,檢察官認被告對之尚未建立管領力,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所竊之鐵管尚未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指其僅止於未遂,固有未洽,惟此衹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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